罗光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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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风险投资中的对赌条款合法有效


来源:佛山律师 网址:http://lsfs.viplaw.cn/ 时间:2020/1/10 20:23:10

风险投资中的对赌条款合法有效

 

案例:

原告佛山金睿和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诉周渊、张合艳、广东精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案号:(2019)粤0402(珠海香洲区)民初4931号】,本案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佛山金睿和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观涛,被告张合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金睿和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渊回购佛山金睿和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持有的广东精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的股权,回购价格为:350万元+350万元×12%×从金睿和中心投资到退出的按年计算的时间,即自2014年6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广东精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协助义务,配合办理广东精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判令周渊向佛山金睿和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支付现金利润补偿150.125万元。4、判令周渊向佛山金睿和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按照350万元的0.05%每日承担,自2016年6月30日起算,直至周渊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履行完毕。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逾期913日,计199.171万元。5、判令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用暂计2万+890.655万×0.08=73.2524万元。6、判令广东精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合艳对以上的回购价格款、现金利润补偿、违约金及律师费等与周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以上金额暂合计963.9074万元7、判令本案的全部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各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佛山金睿和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的回购价格为:350万元+350万元×12%×从金睿和中心投资到退出的按年计算的时间,即自2014年6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珠海精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21日,2015年6月12日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广东精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2014年6月10日,佛山金睿和投资中心(乙方)与周渊(甲方)签订《珠海精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一下简称股权转让合同),就股权转让事宜如下约定:甲方同意将持有珠海精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人民币100万元的出资相应的10%股权,以人民币350万元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购买上述股权,乙方同意在合同签订三日内以现金形式支付给甲方全部股权转让款350万元”。

同日,金睿和中心(乙方)、周渊(甲方)和广东精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周渊与佛山金睿和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关于珠海精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就《转让合同》补充约定如下:丙方股权定价是以丙方未来净利润及上新三板(全国中小企业股权转让系统)为基础确定的,为了保证股权价格的合理性,督促甲方加强管理,甲方和丙方共同向乙方保证未来净利润及上新三板确定性,并对此承担责任。第1条:丙方股权定价:

甲方以人民币350万元向乙方转让10%的股权(以下简称“目标股权”)。乙方接受甲方股权定价是以甲方、丙方保证实现以下项目为条件的:2014年公司经营收益由经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净利润不低于800万元,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比较低者为计算依据。2015年12月31日前,丙方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简称“新三板”)挂牌。第2条:如2014年净利润低于800万元(丙方净利润如大于等于700万元可免除补偿),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则在2015年6月30日前,乙方有权选择甲方以股份或现金方式进行补偿:

补偿比例计算如下:股权补偿比例为{350万元/(2014年净利润×5-10%},现金补偿比例为{350万元-(2014年净利润×5)×10%}。第3条退出选择权:3.1 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乙方有权利要求甲方或丙方回购乙方所持有的全部股份:本次投资后丙方2014年和2015年两年的累计净利润低于2000万元,累计净利润以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年度审计报告为准。3.2股份回购价格:投资成本+每年12%的投资回报,即甲方或丙方以(350万元+350万元×12%×从乙方投资到退出的按年计算的时间)的价格受让乙方的持有的甲方股权。3.4甲方或丙方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回购乙方持有的丙方股权的价款。回购价格参照上述3.2条执行。 第4条  违约责任:……4.2逾期给付款项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金额每日向收款方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4.4承担违约责任不免除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

   2014年7月14日,金睿和中心通过银行电汇方式向周渊汇款350万元。

  2017年9月10日,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向周渊和珠海精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律师函》【2017粤青律函字(34)】,内容为:…二、合同履行情况:精讯公司2014年度净利润是399.75万元,没有完成净利润不低于800万元的经营目标;2015年度净利润88.59万元,2014年2015年两年度的累计净利润是488.34万元,低于2000万元。三、责任承担:由于精讯公司没有完成预期的经营目标、周渊和精讯公司应当承担如下义务和责任:1、利润补偿。现金补偿=350万元-2014年净利润×5×10%=350-399.75×5 ×10%=150.125万元。 2、回购金睿和中心全部股份:回购价格=350万元+350万元×12% × (2014年6月10日至2017年9月10日) =350+350 × 12%×3.25=486.5万元。 3、违约金。违约金起算日期从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9月10日,逾期435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  350万元+350万元× 12% ×(2年+20日)} ×(365+70)× 0.0005  =(350+86.30)× 435 × 0.0005=94.90万元。以上三项合计731.525元。

2018年4月2日甲方张合艳、乙方金睿和中心、丙方精讯公司、丁方周渊四份共同签订《股权质押协议书》,约定:一、各方确认:至2017年9月10日止,周渊、张合艳、精讯公司应当向金睿和支付利润补偿、回购款及违约金总金额731.525万元(具体详见2017年9月10日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周渊、张合艳、精讯公司确认已经收到该律师函)。二、周渊、张合艳未履行上述义务之前,周渊、张合艳自愿用持有的精讯公司股份100万股质押给金睿和,用于履行上诉义务的担保。三、周渊、张合艳、精讯公司应当在2018年12月30日前内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逾期则由金睿和依法处理。”

2018年12月7日,甲方金睿和中心与广东商达(佛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委托本案诉讼代理人王观涛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基本办案费二万元整,另甲方向乙方支付所有实际所获赔款项的8%作为乙方的律师费用。金睿和已经向乙方支付了2万元律师服务费。

庭审中,张合艳称精讯公司目前还在新三板挂牌,本月已经停业、精讯公司已经面临破产。

本院认为,一、被告周渊是否应向金睿和中心承担现金补偿、股权回购、违约金和律师费问题。原告金睿和中心和被告周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金睿和中心依该合同通过银行电汇方式向周渊汇款350元,用于购买周渊持有的被告精讯公司10%的股份,取得精讯公司10%的股份,成为精讯公司股东,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二、《周渊与佛山金睿和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关于珠海精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及《股权质押协议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上述协议中有关周渊在符合约定的条件下对金睿和中心负有未达到预计净利润的股份补偿或现金补偿、股权回购、违约责任等义务的条款、不涉及第三人利益,不存在履行不能情形,故周渊应依约履行义务。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回购原告佛山金睿和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持有的被告广东精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的股权,回购价格为350万元及以3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14年6月10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精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被告周渊履行完毕判项一确定的股权回购义务后十日内办理有关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

三、被告周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金睿和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支付现金利润补偿1501250元、律师费20000元;

四、报告周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金睿和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支付逾期回购股份的违约金(以436.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16年7月1日起计至履行完毕判项一确定的股权回购义务之日止)。

五、被告张合艳对判项一、三、四确定的被告周渊应向原告佛山金睿和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佛山金睿和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492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86492元,由原告佛山金睿和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负担43459元,被告周渊、张合艳共同负担43033元。

 

                    审判长:   蒙秋仲

                   人民陪审员   易洪娇

人民陪审员   周小静

二O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黎美妮

 

本案分析:

本案原告诉求是否得到支持或者说胜诉与否的关键点就在于“对赌条款”是否有法律效力?所谓的对赌条款,实际上是指附条件的投资条款,根本作用在于避免投资人在投资达不到预期目的的的情况下,能够尽量以最小的损失退出所投资标的。对赌条款是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的自由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就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中,佛山金睿和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周渊签订了《珠海精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在签订该合同的同时,佛山金睿和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周渊与珠海精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周渊与佛山金睿和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关于珠海精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如精讯公司未能上新三板、未达预期业绩,周渊应回购金睿和在精讯公司的股份。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金睿和按约定向周渊支付了350万元,享有精讯公司10%的股权。《补充协议》中上述条款的订立,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是金睿和投资精讯公司的条件之一。该条款既促成了股权转让行为依法顺利完成,亦没有损害精讯公司债权人和股东的权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且事实上提高了精讯公司的现金流、增强了精讯公司的经营能力,客观上更大的保障了精讯公司的债权人和股东的权益。条款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最终,法官根据该对赌约定支持了作为投资人的原告的回购的主张。

其实,对于现有的股权投资者来说,对赌条款是对投资者的最后的法律保障,毕竟谁的公司谁知道,谁家儿子谁最了解, 投资人在投资一家公司之前,即使经过各方面的专业尽调,也是无法完全洞悉该公司的具体经营状况的,敢于签订对赌条款,既是原目标公司股东对所经营公司自信的一种体现,也是对投资人的一种承诺,否则将付出一定的代价,这也是市场经济对诚信的一个起码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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